综合来看,当前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存在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和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知识产权意识不强,申请专利保护的敏感性较差。目前,我国申请保护的农业品种及农业专利数量与实际数量相比有较大差距。原因在于,有相当一部分农业科研工作者缺乏市场观念和竞争意识,偏重学术水平,轻视经济效益。许多农业科技人员的科研成果虽然发表了论文、作了成果鉴定、开展了学术研讨以及公开使用,但由于没有申请知识产权保护,或者只申请了国内专利,导致其成果大量散失到社会上甚至是流失到国外,给有关科研人员、企事业单位和国家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例如,2005年6月中旬,国家整规办、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的“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在行动”采访团在陕西杨凌了解到,在杨凌累计诞生的200多个植物新品种中,只有2个油菜新品种申请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在福建农业大学近年研制成功的菌草伐木栽培食用菌等十几项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成果中,尽管这些技术有些已通过各种渠道传到16个国家,但是,目前只有3项成果申请了国家专利,12项申请了外国专利,很多技术被多个国家无偿使用。
第二,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保障滞后。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主要是针对工业产品及相关产业制定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体系尚不健全,许多规章的可操作性也不强,具体包括:①植物品种保护立法亟待完善。依据我国《植物品种保护条例》中的规定,育种者除了可依专利法的规定申请生产植物品种方法的专利权外,还可以根据申请获得品种权,由于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同一品种的生产方法专利权人与品种权人相异的情况,所以往往容易引发争议;②动物品种保护未纳入立法范围。到目前为止,我国只对人工培育的动物生产方法授予专利权,并不对动物品种本身授予专利权,考虑到在现代化的温控技术和基因诱导调控技术手段下,重复生产出稳定的同一动物品种已经成为现实,这一规定已很难满足实践的需要;③缺乏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法律。我国目前与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规定散见于《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基因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中,缺乏对生物技术知识产权系统的、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定;④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处于松散、混乱状态,保护力度较低;⑤农产品商标保护立法不力。
第三,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机制不健全。目前,在我国农业知识产权的管理中,还普遍存在政企不分、部门分割、地区封锁、行业垄断等问题,加上长期以来缺乏相应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安全防范,导致国内一些物种资源甚至技术成果被偷运出境的情况时有发生。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人员流动性加强,要求有一个非常全面、系统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这个体系应当包括知识产权局、工商局、海关、科研单位及科研人员个人。此外,由于大多数科研单位没有专设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明确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也没有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规定和利益分配办法,造成假冒、侵权、技术违约现象严重。
第四,知识产权对农业技术创新的激励作用不显著。主要表现为通过专利制度、品种权制度等使科技人员所获得的经济收益不高,对鼓励科技人员发明创造的作用不大。主要原因是很长时间以来,中国对农业技术产权界定不清、中国农业科技成果产权收益标准比较低。另外,中国现行的科技成果奖励制度科学性、公开性不够等也是重要的原因。
第五,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过程中执法力度不够。农业知识产权侵权的鉴定过程通常较为复杂,加上涉及多家相关职能部门,即使发生侵权行为,往往也很难辨别,同时调查取证工作也较为复杂,造成保护难。
三、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第一,进一步加强农业知识产权的立法工作。建立统一完善的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能够使公众更全面、准确地了解自己和他人权利的范围及救济手段,避免法律规范之间的交叉冲突,是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基础和依据。在完善的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应包括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及其配套法规,农产品、食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进口技术标准,与地理标志和民间工艺等相关的规定,对动、植物新品种及新组合的保护,以及根据我国实际的承受能力,对农业生物技术中转基因技术、基因克隆技术等的保护等。
第二,完善司法保护中的各项制度。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心和关键环节,是最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实施活动。加入世贸组织以来,随着一些领域的过渡宽限已经逐渐到期,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国农业将受到严峻挑战,因而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除了要建立完善的法制体系外,还要建立高水平的司法体系。具体而言,一是要建立健全农业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组织。由于审理农业知识产权案件要求的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要根据需要设立农业知识产权审判庭或在有关审判庭里设立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合议庭,以保证执法的统一性,并积累经验、提高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水平;二是要完善各项责任制度。即对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不服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知识产权纠纷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有责任依据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并依法做出维持、撤销或变更行政决定的判决。
第三,强化权利人自我救济意识。自我救济包括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保护与知识产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自我保护两种。集体管理组织是对知识产权创造者或其他权利人自身权利予以保护的社会组织。发达国家的公司、企业等都十分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设有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律事物的部门,我国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科研教学单位、企业、农民要自觉学习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法律知识,深入了解申请专利、植物新品种保护、商标以及著作权的条件、程序等,树立知识产权观念,提高维权意识和能力,积极依法取得自主知识产权,提高农业知识产权申请的数量和质量。
第四,加强政府监管,增强执法力度,保护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除了人民法院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是查处违法和保护产权的重要力量,要求有关部门提高执法人员素质,严格执法,同时强化农工商、公检法、技术监督等部门联合执法,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共同营造有利于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环境,确保农业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
摘自《中国科技成果》2007年第15期 作者:刘李峰等